我国司法存在“先刑后民”、“先刑后行”的惯常做法。就行政案件而言,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主要的依据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禁止以罚代刑。但是,涉税犯罪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严格依照先刑后行的逻辑处理,可能会出现错误追究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的逃税罪,便采取了“先行后刑”d的处理程序。《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逃的税罪构成要件和刑罚,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规定了逃税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是阻止启动刑罚权的事由,逃税罪违法阻却事由的启动,需要“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明确逃税罪必须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公安机关不能越俎代庖。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出于税务案件专业性强的考虑,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会缺乏专业性,即便借助司法会计鉴定,亦不能弥补该缺陷。所以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罚程序,是追究纳税人逃税罪的必备前置程序,任何逃税罪案件,必须首先经过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不处理抑或拒绝处理,公安机关都不得直接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即便税务机关故意不下发缴税通知或未处理完毕,公安机关也不能立案调查以便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案件,即未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会作出无罪判决。如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学刚逃税、职务侵占一审案(案号:【2017】皖0603刑初80号),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卓秀芹、股东朱学刚在税务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后,依法提供担保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已被安徽省国税局予以纠正,其后引发一系列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前置程序终结之前以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行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定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又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志刚犯逃税罪,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犯逃税罪再审案(案号:【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法院认定:“关于逃税罪。(一)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初志刚2004-2008年任兴达商厦经理期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方式向前郭县地税局纳税41631、72元,而实际应缴纳税款275644.05元,偷税234012.33元。2004年原审被告人初志刚任兴达商厦经理期间,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构成逃税罪。原审法院对初志刚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与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2004年-2008年间,初志刚与兴达商厦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初志刚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及不申报纳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向初志刚下达追缴通知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追缴,初志刚仍不缴纳税款的,才能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是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即缺少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初志刚构成逃税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税务机关的处罚前置的做法,同时也厘清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如果严格尊照“发现犯罪立即移送司法”的规定,不但相关案件不能得到专业的处理,亦会造成当事人原本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诉权丧失。要知道,我国刑法并不剥夺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权,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亦享有抗辩权,但该抗辩权并不能弥补行政诉权的丧失。税务行政前置的设定,使得纳税人的救济权力获得了双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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