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6日,河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自然人叶某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叶某承建甲公司的办公楼,叶某要根据设计院的图纸施工,承包价格按图纸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75元。
一个月后,叶某带领施工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一年多后,工程竣工。经过监理单位检查,该办公楼交付甲公司使用。按照约定,甲公司向叶某支付了承建款。
付款后,甲公司要求叶某就收到的承建款开具正规发票。然而,这一要求迟迟未得到叶某的满足。甲公司多次催促,每次叶某都敷衍了事,后来干脆不接甲公司的电话了。就这样,3年多过去了,甲公司支付出去的办公楼承建款仍然没有取得发票。无奈之下,甲公司于2016年12月底将叶某告到了某县人民法院,请求让叶某就收到的承建款向甲公司开具正规发票。
观点展示
一审判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本案原告也就是甲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另外查明本案被告即叶某不具有建设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
经过审理,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叶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不具备开具正规发票的资质及能力。原告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其要求被告提供正规发票的目的在现实中不可能实现。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开具正规发票的诉求,因不具备现实实现的可能性,法院不予支持。
收到此判决后,甲公司以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歪曲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该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魏言税语观点
按《发票管理办法》指出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此定义告诉我们,发票只是个收付款凭证。
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叶某作为向甲公司提供了建筑业劳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在收取甲公司支付的建筑业劳务收入时,应当向甲公司开具发票,这是叶某的法定义务。相应的,向叶某索取发票,也是甲公司的法定权利。
叶某作为自然人不能领用发票,但按规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因此,从税法的规定来看,叶某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其是否开具发票的前题条件。换句专业点的话来说,资质与叶某是否具备开具正规发票的能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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