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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例看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信息来源:胡丹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3-19 13:42:42  

2018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在北京联合召开会议,共同部署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

严打之下,入罪的标准会相应降低,或者在罪与非罪的界定并非十分明晰的情况下入罪,易造成打击过度。下面本文将结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在存在不利事实:法院确认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了领取涉案增值税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探讨辩护律师如何从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和证据角度切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5日,中王公司在无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向方某公司虚开二十张面额均为99938.46元和两张9802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2194817.06元,涉税373118.94元。该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已在方某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经核实,发票号为00422128-00422142号、004×;×;×;×;0658-00420664号共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开票单位为中王公司,接受单位为方某公司。中王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设立,2010年7月23日高陵县工商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高陵县中王桔秆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刘某某,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高陵县中王桔秆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高陵县中王秸秆碳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该公司决定注销,2011年2月23日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控方入罪思路

控方在一审中指控本案为自然人犯罪,但发回重审后改变指控思路,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涉案单位已注销,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虚开的客观行为:

被告人在涉案公司申请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均有参与,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其可能受人指使,可能存在同伙,但刘某某本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容忽视,没有刘某某的参与,中王公司便不可能成立,没有刘某某的参与,中王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发票开具资格便无法获取。

2.虚开的主观故意:受人指使或存在同伙。

3.数额巨大:

虚开二十张面额均为99938.46元和两张面额为9802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2194817.06元,涉税373118.94元。

4.本案系单位犯罪:

本案应认定为中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单位犯罪,因中王公司已经注销,可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刘某某系中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参与人,应当追究刘莫某系中王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二、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辩方出罪思路

一、客观上无行为

被告人只是挂名的法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更未实施犯罪行为。

二、主观上无故意

被告人是被中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2华和赵某1欺骗,其主观上唯一的错误仅仅是听信赵某2华与赵某1的欺骗,在前两次的供述中未讲述实情,但随后其能如实供述,未影响司法工作,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清楚事件的性质。

三、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全案证据存在很大漏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仅有田某的笔录属于直接证据,但该份笔录仅仅为言辞证据,加上矛盾点很多,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被采纳。不能仅仅凭借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以及一份无法印证的言辞证据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2.全案证据距离形成证据链还有很大距离,存在众多疑点与矛盾之处。

3.公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可能”、“基本”等不确定的词,这足以体现本案存在大量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系真实的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四次讯问笔录内容截然相反,必然不可能同为真实的,而根据现已查实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前两次的有罪供述是虚假的,则其之后的无罪辩解是真实的。

五、被告人实际是被欺骗后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实为受害者。

本案的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历时5个年头,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实务体会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的职业准则和立场决定了我们是私权利的代言人。从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从最初接手一单案件之始,我们就应当抱着无罪的态度来审视每一单案件,特别是委托人一再坚持自己无罪的情况下,辩护方案的确定要更加慎重。在综合全案证据、委托人意见、司法实务经验等因素的基础上,最终从利于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无罪辩护、轻罪辩护或罪轻辩护。本案中法院确认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事实,而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实际上这是一个非常不利的局面。但被告人从第三次供述开始坚持自己无罪,对于翻供的案件,律师更需谨慎处理。本案从一审到二审撤回原判,到重审,历时五个年头,如果辩护律师没有顶住压力坚持无罪辩护,在强势的控方步步紧逼和无罪判决率如此之低的司法现状之下,无罪判决是不可能存在的。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其中一个要素。而主观方面中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本案存在翻供的情况下(从认罪到不认罪),实务中认定主观故意是一个难点,但同时也会成为有效辩护的突破口。本案从“挂名法人”切入,牢牢抓住被欺骗借身份证办公司、未实际参与经营,从而打破主观方面的证据链条。

另外,本案也是辩护律师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实现证据辩护的典型案例。庭审中申请证人作证、进行笔记鉴定、充分举证质证,从“笔记并非刘某某所写”证实其并未签署公司工商管理和税务活动中的重要文件,从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到推翻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人证言,再到对在案证据矛盾之处一一论述,最终瓦解了控方的证据大厦,法院以“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宣告被告人无罪,很好地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和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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