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6月10日,孔某支付10元人民币购买了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承销的电脑福利彩票一张5注,每注号码相同。当晚开奖,孔某所购5注彩票均中一等奖,每注奖金3449元,5注共计17245元。孔某持中奖彩票到福彩中心兑奖时,被告知其应依法按偶然所得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福彩中心代扣代缴。于是,孔某当日只领走了奖金13796元。孔某认为,根据福彩中心公布的“承销细则”,单注奖金1万元以上者才按20%的税率由福彩中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福彩中心以5注奖金总额17245元为起征点代扣税款,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福彩中心给付扣除的奖金34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彩中心在向社会公示的承销细则中并未注明同时购买两注以上彩票中奖应累计计税,其在没有向彩民公开告知的情况下,自行任意解释中奖纳税规定,属于违反游戏规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福彩中心给付孔某3449元。福彩中心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福彩中心依据税务机关的授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代表税务机关行使扣税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孔某的起诉。
评析
两审法院的主要分歧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扣缴义务人福彩中心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福彩中心系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捐助事业的非营利性组织,属事业法人,即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以谋公众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它虽以营利为手段,但非以营利为目的,所得利益用于公益事业。对此,大陆法系的法理称之为财团法人或公益法人。福彩中心在登记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销售彩票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彩民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中奖的彩民支付奖金。从这个角度讲,福彩中心的地位是民事主体。同时,福彩中心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还负有代扣代缴中奖彩民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福彩中心在作为福利彩票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同时,又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扣缴义务人。
作为纳税人,孔某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是显而易见的。那么,福彩中心是否是行政主体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行政法学理论,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福彩中心作为事业法人,既非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设置的行使国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非依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即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笔者认为,福彩中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应定位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首先,它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职能,既源于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又不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从而区别于卫生防疫站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次,它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托组织的条件,又有税务机关的正式委托。本案中,福彩中心向法院提交的某市地方税务局授予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书》已经说明问题。第三,其代扣税款时系以税务机关名义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并将税款上缴国库。综上,福彩中心在向中奖彩民孔某兑奖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既非民事主体,又非行政主体,而是行政主体(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
二、代扣代缴税款法律关系的性质
孔某与福彩中心之间通过买卖福利彩票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合同关系;二是代扣代缴税款关系,即税收法律关系。从孔某的角度看,其购买彩票即与福彩中心形成合同关系,中奖后去兑奖的行为,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向债务人福彩中心请求履行。之后,其应当就中奖偶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又成为纳税义务人。反观福彩中心,在合同关系中为兑奖义务人,其向孔某支付奖金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福彩中心为扣缴义务人,其从孔某的奖金中代扣税款的行为,系代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孔某正是基于合同关系,认为福彩中心未能足额支付奖金构成违约,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但实际上,福彩中心所扣孔某的奖金系依税法的规定代扣的应由孔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现在双方的争议已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因代扣代缴税款而产生的行政争议。我国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按照税法的规定,对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就是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对此,纳税人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对于起征点、税率等要素,都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无权更改的。本案中福彩中心的承销细则是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所以,本案中福彩中心与孔某之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属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税务机关为行政主体,福彩中心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孔某为行政相对人。
三、本案争议的救济途径
本案系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本案中孔某作为纳税人显然对福彩中心的代扣行为持有异议,但其税款已被代扣,客观上已无拒绝的可能。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孔某对代扣税款行为的异议,也可请求税务机关处理,后者不得拒绝。如果税务机关不受理孔某的投诉,或孔某对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则孔某可以税务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委托的代行征收行为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其行为法律后果的承受者是委托人。孔某与福彩中心因代扣代缴税款而产生的纠纷,实际上是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的复议程序,同时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应当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总之,本案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间的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最终仍可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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