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你的潜意识答案是什么?作者第一反应的答案是不能抵扣,但翻看税收法规却有点迷惑了。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不准扣除的法规找不到,支持扣除的依据倒是有(比如上面的第八条),但总和我们的直观判断有点冲突,为什么简易计税、免税的进项不能抵扣,不征税的进项就能抵扣?业内有位大咖曾撰文明确支持不征税的进项抵扣,作者是不赞同这个观点的,匹配抵扣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点从现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可以找到依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严格来说这里有个BUG,《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下位法,制定了对纳税人不利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可能是意识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这个BUG,《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进项税额的定义做了一个不起眼但是很精妙的修改: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关键点“与应税交易相关”,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应税交易”是纳税人取得对价的应税交易,而非支付对价的应税交易(这个推理的依据是全文所谓的应税交易都是基于纳税人的视角出发的,因此第二十条也应如是)。对于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因交易不是应税交易,从而从源头就是失去了抵扣的资格。这里面还有个概念的辨析,就是简易计税、免税、不征税、零税率四者的区别,粗略一提:所谓简易计税,仍属于应税范畴,只是计税方式有所区别(进项不得抵扣,税率较一般计税低);所谓免征,是本来是应税的,由于税收优惠予以减免;不征税是压根就不是应税项目,并不是什么税收优惠;零税率,应税,但税率为0(零税率也是税率,和不征税是两个概念)。所以简易计税、免税的进项是符合《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定义的,即天然属性是有抵扣资格的,为了保持进销项匹配的逻辑,后面在第二十二条又剥夺了简易计税、免税进项抵扣资格。不征税不同,其进项天然属性是就没有抵扣资格的,自然也无需明文剥夺其抵扣资格。
这个问题的现实应用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资产重组中的纳税人估计没有几个做了进项转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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