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核定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始终是争议焦点。价格“明显偏低”与否实质上是与公允价值相比较的后果,但实践中不乏税务机关以保障税收为目的否定公允价值的情况。公允价值形成机制较为复杂,审计人员必须通过多种审计程序和证据才能得出相应的审计结论,而税务机关仅仅依靠自由裁量权和僵化的价格标准即可进行核定与调整,这背后隐含着税法对市场自由过度干预之可能。在金融、房地产及大数据高度发展的今天,公允价值已成为反映经济实质不可或缺的估值依据。税法规制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博弈不止是法律法规调控的作用,还有税会差异和技术隔阂所带来的影响。通过法律和会计交叉研究视角,对于识别立法缺陷、完善税收征管工作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重要条款,同时也以各种形式见于我国绝大部分税种的实体法中。该条款性质和价值功能定位复杂,不仅在实体法中各有不同,即使在征管程序上,对其是否承担反避税功能也始终存在争议;又因为我国税收核定立法体系的不完善,税收核定作为一种“基于盖然性的衡量”[1],赋予了执法机关过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讼。
广州德发案[2]正是窥视税法规制与市场经济之冲突的重要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德发公司案的再审判决书充分展现了拍卖价格与计税依据之间的较量。司法判决书中遵循谦抑性原则,一方面认可了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另一方面也指出“否定一人竞买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拍卖价格“可以作为市场的公允价格”的事实,因此,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应轻易行使税收核定权。
从法律和会计交叉角度来看,广州德发案仅仅是发现问题的起点。公允价值计量作为数字时代不可或缺的估值依据,税法对待市场公允价值的态度影响着未来房地产税和金融税制的税收征管,进而也是影响我国金融创新、市场自由不容忽视的力量。伴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计量的大面积使用及2014年《企业会计准则》对公允价值的修订,税法上税收核定、历史成本与收入实现等理念都将进一步扩大税会差异。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公允价值的特质及税会理念上的差异,实践中将无法规避滥用税收核定权调整公允价值的现象,而这无疑存在税法过度干预市场、破坏纳税人信赖利益、降低会计稳健性等风险。事实上,只有当国家尊重市场规律和经济自由权,在纳税人正当低价销售时忍受税收收入的减少,才能在纳税人高价销售商品时享受税收增长的利益。这是国家与企业同舟共济原则的体现。[3]
因此,探析公允价值与税收核定权之间的博弈,对于识别税法规制与市场经济之冲突及协调、平衡税收中性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二、何为公允价值
公允价值,英文为Fair Value,也称Mark-to-Market。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FAS)第157号中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计量日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有序交易中,卖出资产所收到或转移负债所支付的价格。”我国基本采取了美国的定义模式,2014年《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将原本会计准则中“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的规定,更改为“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把握到公允价值的几个主要特征。首先是公允性。符合公允的要件为熟悉情况、自愿的交易双方,以及市场中的有序交易。由于公允价值是理性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价格,所以其确定并不在于业务是否真正发生,而在于交易双方是否基于公平交易,并在此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价格共识,这个价格共识即为公允价值。其次是动态时态观。公允价值反映的是市场当下对资产或负债的价值认定,由于市场价格的形成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公允价值也随着交易时间、地点、数量、政策波动等不同而变动。也因此,公允价值的表现形式多样,其并非精确的数值,而是一个合理的价格区间。
拍卖价格作为市场价格的一种,也是公允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4]经过法定程序和公开竞价形式进行的拍卖,遵循公平交易的原则,是经过市场竞争的且由理性双方自愿达成的价格共识,因而符合公允价值的计量要求。在广州德发公司一案中涉及一人竞拍价格的争议,但我国《拍卖法》及其实施细则、《拍卖管理办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均未作出禁止一人竞拍的限制。且基于拍卖双方天然的竞争心理,[5]拍卖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6]即使一人竞拍以底价交易也存在市场竞争的过程。因此,若无其他法定无效情节,无论其价格高于或低于主观预期,经过法定公开程序的一人竞拍价格可以视作市场上的公允价值。
三、税收核定权对拍卖价格的调整
(一)对“明显偏低”的认定
从本案最高法的再审判决书中可以得出,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拍卖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值,但该公允价值未必符合计税依据的标准。
经过法定程序的拍卖活动,其拍卖价格经过充分竞争,是税法上可以采纳的公允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指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不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
而在本案中,最高法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对于拍卖活动中未实现充分竞价的一人竞拍,在拍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即使拍卖当事人对拍卖效力不持异议,因涉及国家税收利益,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并非绝对不能质疑”,同时也表示,“虽然履行拍卖公告的一人竞拍行为满足了基本的竞价条件,但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即便德发公司对拍卖成交价格无异议,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判断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除了需满足理性双方自愿达成价格共识之外,仍应当满足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目的。也即,具备私法效力并不排除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收对计税依据进行“合理”调整。
(二)“明显”一词的认定
“明显偏低”这一用法,在税法规定中层出不穷。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在税法活动中,2009法释5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过解释,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国税函〔2009〕380号《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可以看出,价格“明显偏低”与否是与市场公允价值相比较的后果,但公允价值计量的特征和方法却没有在税收核定体系中作出清晰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任一合理方法核定应纳税额。也即,在德发案中,稽查局可以采用自己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核定,由于公允价值是一个波动区间,很容易即可得出涉税价格偏低的结论。事实上,70%的价格比对也仅针对特定税种或特定情形,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普适标准。价格的形成因素非常复杂,常常受到天气、市场、评估人员主观判断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市场公允价值本身就存在估价偏差,缺乏“明显偏低”的参照标准显然降低税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并扩大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这使得税法上认为公允的计税依据进一步与经济活动中的公允价值产生偏离。
(三)何为“正当理由”
税法中的“正当理由”也是构成计税依据可能偏离公允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说“明显偏低”尚有量化标准,那么“正当理由”则存在更多的主观因素和判断难度。就现有税法而言,近年来税收立法表现出以“合理商业目的”替代“正当理由”的趋势。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了“合理商业目的”的概念;营改增也将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纳税人销售额的判断依据之一“无正当理由”替换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得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情形,如关联交易等。然而伴随着市场的发展,现如今大多数金融工具的交易具有独立于税收的商业考虑,如现金流、风险管理、监管义务等,获取税收利益并不必然是其唯一或主要的目的。
本案中,广州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修订后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明确规定,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为计税价格的,可以作为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德发公司因债务危机而低价出售房产的理由在一审二审中均被驳回。本着谦抑性原则,最高法在判决书中再次明确,“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可见,对正当理由的考察主要在于该交易安排是否以避税为目的,原则上只有当该交易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甚至唯一目的时才可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但实践中不乏税务机关“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正当理由的情形。
四、税收核定权与公允价值计量之博弈
广州德发案引发的争议延续至今,也从侧面印证了税收核定权与经济自由权之间的博弈是场无休止的战争。这不仅是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之争,同时也隐藏着法律规制与经济计量在技术上的隔阂。通过探析税收核定权与公允价值计量之间的博弈关系,可以发现其中存在建立对立统一秩序的可能。
(一)税收核定权对公允价值的监督和调整
1.公允价值计量与税法理念存在冲突。我国2014年出台的新会计准则中大面积使用了公允价值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明确了列为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规定金融衍生品的报告价值即为市场价值。反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仍然主要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因为历史成本真实可靠,符合成本补偿要求,也更有利于税收征管。[7]事实上,税法的目的更在于对企业当下纳税义务的核算,而非着眼于对企业未来经营状况的预测。当企业发生重组等交易,如果会计上已按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对相关资产的入账价值进行调整,但资产隐含的增值并没有在税法上得到确认,就会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别。[8]因此,税法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调整资产只适用于收入不公允的情况,且由于几乎不考虑货币资金在未来可能的变动,所以并不具备会计当中可变现净值或现值的计量需求。[9]
2.公允价值计量存在避税空间。公允价值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市场环境复杂多变,在活跃市场下,公允价值往往是同类交易的价格,在非活跃市场下,公允价值计量更多地依靠的是专业人员的估值判断。因此,这给企业提供了利用公允价值进行盈余管理从而达到避税目的的有效途径。[10]各国公司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转让、销售资产时,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扣除资产成本,而非依照会计准则对资产负债表中不符合现实公允价值的项目进行调整,原因就在于防止企业通过账面价值变动将资产的增值逃逸到征税范围以外。[11]因此,对于不具有“正当理由”或无合法商业目的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情形,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合理调整,是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税基稳定所必不可少的征管程序
(二)行使税收核定权应尊重市场自由和规则
1.公允价值计量正是响应市场需求而生。相较于历史成本和收入实现制,公允价值计量将经济收益反映得更加真实、全面。公允价值的动态性和真实性能够更准确地披露企业现金流量和资产现状,从而更全面地反映企业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提高利益相关者决策的科学性;伴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公允价值计量因其虚拟性和动态时态观,并不需要以业务是否真正发生为要件,而是假定的买方和卖方之间经过一致同意即可形成一个对市场价值判断后的价格,这很好地解决了金融衍生品交易和无形资产估值等问题。
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规制反映的是税法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干预和调整。[12]为尊重市场自由配置机能,避免公权力不当干预营业人之价格决定权,应仅限于有经常性之重大出入或市场有失效之虞之情形。[13]因此,面对金融衍生品和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复杂性,考察计税依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应当结合交易形式本身的特性和商业目的来进行考量,只有当该交易形式“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时[14],才可启动税收核定。否则,税法上语焉不详的核定标准存在着否认市场复杂交易形式的可能,这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平稳运行和发展创新经济无疑具有负面影响。
2.公允价值是价格范围,而非精准数值[15]。税法上僵化的价格衡量标准也是容易引发税收核定的重要原因,甚至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五条中规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这种仅以国库利益为目的的立法模式显然与复杂的市场环境和经济自由权存在根本性的冲突。价格是由一系列复杂因素综合决定的。首先,市场价格的类型分为很多种,就同一件商品而言,在具体销售中可以衍生出促销价、团购价、溢价或折价等[16];其次,价格波动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商品属性、折旧率、供求关系,乃至竞争环境、国家政策等;最后,公允价值评估本身即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非活跃市场下资产难以获得同类产品价格,即使针对同一资产,面对不同评估方法和评估人员,得出的评估价格也未必统一。因此,“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本身即是一个难以评判和量化的标准。税收核定以“有意识地不考虑个别案件,而以公式化(机械化)的粗糙纲目进行运作”[17],核定的结果是否能真正反映经济实质,而不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私法自治原则,依然值得深思。
五、税收核定权的理性回归
税收核定权在实践中引发的诸多案例使我们不得不对税收核定条款的设置进行反思。“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因缺乏种种专业判断和参照标准,将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带入进退两难的境地。透过法律和会计交叉视角来审视其间问题,可以发现,让税收核定权理性回归、推动税收立法充分认识和尊重市场规则,才是保障税基稳定的良策。
(一)回归税收核定体系,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通常被认为是税收核定条款,其中第六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置于税收核定规则体系中,性质上也应当属于税收核定条款。[18]但实践中该款项已事实上承担起反避税功能,与前五项列举的违反协力义务的行为形态产生脱节。追其立法演变,该条款作为一项兜底式规定,本意是为了补充未尽协力义务而需要对涉税信息进行核定的法律情形,但因为该项的适用只需税务机关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而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使纳税人负有提出反证的责任,[19]在涉税信息获取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条款自然取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成为税务机关反避税乃至反逃漏税的兜底性条款。
但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作为反避税工具显然是过于简易的。事实上,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对比,即可发现二者在适用情形、调整规则、法律后果及处理程序上皆有诸多不同,[20]仅仅是避税安排和税收核定的简单拼凑难以承担复杂的反避税功能。在税收核定这种简化的事实认定和证明责任机制下,税务机关只需在其已掌握的零星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经验性判断,而无须重视纳税人已尽协力义务的申报事实,即可在缺乏事实查明和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计税依据偏低的反避税的税收核定,[21]这无疑将导致交易规则体系的混乱和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破坏。因此,应当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仅仅限制在违反协力义务的核定范围中,统一税收核定条款体系。同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加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将对市场的干预限定在“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2]的情形,使税收核定与反避税的“合理调整”各归其位[23]。
(二)价格判断应充分尊重第三方专业渠道
应纳税额是否低于市场价值不仅仅是税法上的判断。公允价值常以市场价格和资产估值等形式表现。[24]伴随着金融和房地产市场对公允价值的采纳,公允价值作为估值依据将在经济交易中大面积使用。因其数值获取主观性和动态性的特征,仅仅依靠税法和国库本位的理念来进行税收征管无疑将引发不少争讼,因此必须充分发展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渠道,建立成熟的资产评估市场,以第三方审计或评估报告作为反避税程序的基础。此外,税务会计市场对于减少因税会差异带来的税收风险、保护纳税人利益也发挥着显著作用。面对公允价值,会计与税法不仅适用情形不同,所理解的概念定位也不尽相同。事实上,由于资产是动态的概念,资产的价值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市场、交易时间、资产用途等。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要求随着计量日的不同,对资产或负债的价值进行实时的动态计量,这无疑加大了会计监督成本,而税务会计则有助于增强对会计税收差异的信息披露,减少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差异。因此,为税务会计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完整的理论体系,不仅有助于协调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冲突,也在实务中起到提升会计稳健性和信息质量、防范偷税避税风险的作用。
(三)重视市场价值的税收监督作用
公允价值在于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实时性的调整与披露,在活跃市场中,有大量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价格比较,第三方评估数据也是参考市场价值的重要标准。一方面,市场价值的公开性和实时性对于申报涉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公允价值计量中,企业只要稍稍改变估价过程就可有效地操纵盈余,仅仅通过税法的监控难以识别此类税收风险,但通过认识并重视公允价值计量方法,理顺税法、会计和资产评估中各类“公允价值”的关系,有助于税务机关更好地发现获取公允价值过程中的瑕疵和问题,准确定位常见避税安排。事实上,我国税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会计中的计量方式进行协调。比如《企业所得税条例》即规定购买权益性证券、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投资资产,按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积极利用税会间共同的计量方式,对于减少因技术隔阂而带来的避税空间无疑具有不容忽视的力量。
六、结语
广州德发案是一场拍卖价格和税收核定权之间的较量,同时也是税法规制和经济自由权间的博弈。经过公开程序的拍卖价格作为公允价值表现形式的一种,在具有私法效力的前提下,理应得到税务机关的尊重和认可。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作为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替代条款,因其简易规定和较低证明责任,极易带来随意核定应纳税额的结果。这背后暴露出的不仅是税法立法技术上的疏漏,也是税法和市场规则间的技术隔阂。正确认识公允价值计量的特征,有助于更好地区分正常交易和避税安排间的区别;滥用税收核定权,将引发税法对市场运行的过度干预。公允价值作为大数据时代金融创新、房地产发展不可或缺的估值依据,复杂的交易形式和动态的估值空间会引发税收核定程序对公允价值的频繁核定与调整。让税收核定权理性回归、完善反避税条款,推动税收立法充分认识与尊重市场规则,是保障国家税基稳健、保护纳税人信赖利益必将走向的立法趋势。
文章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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