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近日发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3号公告”),已明确新个人所得税法下关于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有关政策,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税收处理事宜。
明确了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范围:
明确了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方法:
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与境内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其中,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来源于同一国家(地区)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弥补
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完善了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于一国(地区)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来源于一国(地区)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来源于一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的应纳税额
来源于一国(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经营所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明确了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以及不可抵免的情形: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居民个人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饶让条款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规定申报税收抵免
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不包括以下情形:
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按照我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规定了境外所得的纳税申报地:
明确了雇主的义务:
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的,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
居民个人被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如果境外单位为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以下称中方机构)的,可以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派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种情况下,居民个人一般需要在境外纳税,如果海外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由派出单位按月在中国申报纳税,就会双重纳税,需要通过汇算清缴申请退税,这也会增加工作量。但是,“可以”应该意味着不是强制性要求,企业可以自行决定
中方机构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领)馆、代表处等
中国境内企业、中资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应该属于中方机构。而外商独资企业如果没有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而把居民个人派往境外母公司或者境外母公司设立的关联公司,则境外母公司或者境外母公司设立的关联公司不属于“中方机构”
中方机构未预扣税款的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
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等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并不多见。走出去的中国公司,包括央企、国企和民营企业,我们预计它们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分公司在境外支付外派员工每月预扣中国个税的情况亦是较少。所以,这些派中国员工去海外工作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企业一般都将有义务在次年2月28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上述相关信息。
明确了境外所得的申报时限: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其他相关重要规定如下:
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未进行税收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可以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抵免,但追溯年度不得超过五年。自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年度内,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纳税凭证载明的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按实际缴纳税额重新计算并办理补退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不退还利息
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扣缴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规定纳入个人纳税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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