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收益权融资模式中,股权收益权的回购价款能不能让项目公司支付?
案例: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受让A公司持有的B项目公司X%的股权的收益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用于项目公司名下的标的项目的开发建设。信托计划到期后,B项目公司对标的股权收益权进行溢价回购。那么,该模式有什么值得注意的问题?
分析:项目交易结构有可能构成变相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A公司向信托计划转让项目公司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获得信托融资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时,由项目公司向信托计划支付标的股权收益权回购款及溢价回购款,该等安排造成项目公司的资本金实际流向股东,项目公司未遵循资本维持原则,该等安排可能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由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系由《公司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该等转让标的股权收益权与溢价回购的安排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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