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常熟市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征税一审案【案号:(2017)苏0582行初54号】
案情简介
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常熟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常熟市华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华锦公司”)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华锦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华锦公司有部分毛皮产品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由于所涉税款已办理退税,常熟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下称“12号公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华锦公司其他货物出口退税款作暂缓退税处理。华锦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中常熟国税局认为暂缓退税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利害关系,不具有可诉性,而华锦公司则主张,告知暂缓退税决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
法院裁判要点:《税务事项通知书》导致华锦公司无法及时申请出口退税,具有可诉性。
问题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被暂缓出口退税的法律文书(包含函告答复、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是否可诉”。
拓维观点
一、暂缓退税直接导致纳税人退税损失,对其财产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出口退税权是外贸企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申请人申请的退税款符合退税条件,尤其是已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却未能退税的款项,均属于退税企业依法应当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在该权利因税务机关的暂缓退税行为受到影响或者无法预期实现时,企业当然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暂缓退税在法律性质上是对纳税人应退税款的暂扣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具有可诉性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第三十四条、《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第三十六条均规定,税务机关对存有疑点的出口业务相应退税可以暂缓处理,如该笔退税已办理的,有权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
本案涉诉退税款属于前述规定中“对存疑但已办理的退税予以暂扣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的情形。而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扣行为明显是为了制止税收违法行为、避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对纳税人应得的退税款采取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结语
税务机关对已通过审核的应退税款予以暂扣,无论从利害关系说进行分析,还是从行政强制措施角度而言,依法均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故应当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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