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兵八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卫,该局审理科副科长。
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劳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山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丽,被上诉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尼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山劳务公司于2003年6月5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其中,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劳务分包、外包,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派遣、装卸。原告单位既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同时也有劳务派遣企业资质证书。
2013年1月14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立案查处原告单位税收违法行为。同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在对原告单位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调取了原告单位财务凭证,并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忠义、会计任倩倩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同时,被告对被开具服务业发票的广联建筑公司、天富水电公司等35家发包单位进行调查,并调取原告给上述发包单位开具的服务业发票、原告与上述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被调查35家发包单位分别给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说明原告单位承包其公司工程,双方依据工程量结算费用。
被告调查后发现原告单位实际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按照建筑业缴纳税费,并给对方单位代开建筑业发票,而原告单位实际给上述企业开具服务业发票,并按照服务业缴纳税款,造成少缴税款。被告认为原告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发明电(1994)2号文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关于印发石河子地方税务局劳务公司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石地税函(2009)31号文)之规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单位追缴税费合计382958.53元,并加收滞纳金155969.62元。被告针对原告单位违法行为同时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单位2009年1月至3月少缴税款的行为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11月7日,被告将上述三份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7日向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法制办接到申请后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上级单位即石河子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遂将原告单位的复议申请转交石河子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6日,石河子市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申请并于同年5月4日作出石地税复决字(2014)1号、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单位。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石地税稽罚(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单位已经按照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数额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原告天山劳务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3年11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以下简称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0日,法制办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月26日转送石河子地税局。
原告认为:石地税复决字(2014)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石河子地方税务局接受法制办移送及办理该案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法制办违法超期移送,石河子地方税务局接受法制办严重超期违法移送案件,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属程序严重违法。
石河子地税局在违法受理基础上作出的石地税复决字(2014)第1号、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提交处罚证据的时间严重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十日内提交证据,由于法制办超期移送案件,被告未能在十日内提交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证据,依法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
原告2010、2011年、2012年均有因"应该开具建筑业发票,实际开具服务业发票"及九天河酒店发票等问题,导致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故对原告予以罚款。
首先,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定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有上述税务违法事实。
其次,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可知,被告搜集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处理和处罚的依据。无论原告承揽的是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还是建筑劳务工程均是由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挂靠到原告单位,由原告代付劳务费,收取管理费。
被告对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没有任何税法依据。事实是发包方及建筑方并未将施工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所得也不应当按建筑类税种缴纳建筑业税费,否则即会造成建筑公司与原告重复缴税。至于劳务公司普遍存在的收取管理费的客观事实是否合法,显然不是被告税务稽查处理的范围。至于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劳务该适用何种税率的问题,因原告并不是包工包料,部分仅是提供劳务,材料由对方供应,且对方发包工程并非正规报批的建筑工程,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实际从事劳务或工程分包的事实不符。
同时,被告单方收集的格式化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原告财务入账事实不符,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关于九天河酒店发票事宜。原告系工作失误造成九天河酒店少收到一张发票,但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已经开具过此发票。多开发票即应多交税款,原告显然不是故意的。对此种偶尔工作失误的行为,被告没有予以批评教育,而是直接给予2000元罚款的处罚,违反税务处罚的基本原则,令原告不能接受。
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法制办及石河子市地税局复议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并非行政复议机关,故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要求原告明确诉讼主体。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认定: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派遣资质,无论是项目经理还是其他挂靠人,均是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劳务,发票均由原告公司开具,故原告公司属于营业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列》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属于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属于营业税征税的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从事的建筑劳务不是包工包料,部分属于提供建筑劳务,并且承包的工程并非正规报批的建筑工程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二项:"建筑业"的规定,征收建筑业营业税与是否到建设部门报批无关,提供了建筑劳务就应当纳税。被告调取了相关证明、合同、结算单据,同时调取了原告公司财务账簿,证明原告公司从事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处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2009年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所属片区的建筑劳务公司进行了清理,原告也在清理之列。被告在2009年8月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补缴2008年1-12月的提供建筑劳务营业税税款59999.99元的处理,但未对其2009年补缴建筑业营业税作出处理。鉴于石河子地方税务局2009年开始对建筑劳务公司进行了清理,故本次检查时对原告补缴2009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没有进行处罚,但是原告经过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税收清理后,在2010-2012年仍然存在少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违法行为。
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2010-2012年仍然存在少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违法行为处违法金额一倍的罚款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同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四、关于九天河酒店发票事宜。原告于2009年给九天河酒店提供酒店修缮建筑劳务,并签订了合同,九天河酒店已经根据工程结算单收到了一份发票,但原告却开具了两份同等金额的服务业发票,上述行为依法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函(1993)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之规定,被告对原告2009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权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该案是一起因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被告作为本辖区税务机关,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
被告以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未按建筑业开具发票(开具服务业发票)属于不缴或者少缴税费及原告给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未如实开具发票构成发票违法而对其上述行为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以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未按建筑业开具发票(开具服务业发票)属于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问题争议的节点主要是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应当按服务业出具发票,还是应当按建筑业开具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位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照建筑业缴纳税款,而原告单位实际给对方单位开具服务业发票并按服务业缴纳税款,造成少缴税款。
被告为证明原告单位实际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按照建筑业缴纳税款,提交了原告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开具服务业发票的发包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忠义、会计任倩倩所作询问笔录等事实方面的证据,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文)等法律依据。
该案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单位实际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其与对方依据工程量结算费用,并非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收取管理费的情形。
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并据此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少缴税费一倍的罚款,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其给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开具服务业发票两张,但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只收到服务业发票一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属于原告工作失误,并非原告故意而为。被告处罚时不听取原告申辩,不问事情缘由,直接予以2000元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相悖。该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未如实开具发票"违法行为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方面。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在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相应告知、调查程序,并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的实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案原告是针对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应围绕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该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请示作出的专项批复,对税务机关计征税款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处理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山劳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2009年7月7日颁布的石地税函(2009)31号文件第八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在代扣代缴建筑劳务公司"建筑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建筑劳务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不再征收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收集的广联建筑公司、天富水利电力公司等35家建设总包单位出具《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中,并无上述建筑总包单位没有全额代扣代缴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上诉人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也不存在少缴或不缴行为。(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与被上诉人自己颁发且实际适用的石地税函(2009)31号文自相矛盾。(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处罚数额不清与其收集的处罚证据相矛盾。
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证据显示上诉人涉案有两种不同的经营方式。依据石地税函(2009)31号第八条、第九条,上诉人是否缴纳及如何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应据其不同的经营方式而有所区别。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方式予以区分该处罚无法成立。
二、原审认定(2016)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4条、《征收教育费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函(2006)第493号文规定了建筑劳务公司应当缴纳营业税税目;但未规定具体操作办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1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还包括"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据此,对该条款的具体操作,现行有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做出的新建(2005)2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指导加强建筑劳务管理的通知》第四项及石地税函(2009)31号文第八、九条石地税函(2009)5号文第5条均做出"总包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总包单位在代扣代缴后劳务公司不再重复缴税"的一致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国税函(2006)493号文属税务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可以以此为处罚依据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补缴税款通知》,由此收取上诉人缴纳的税款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书面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法院调查证实,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为35家企业开具的195份全部是一般服务发票,而实际从事的属于建筑业性质的劳务合同,依法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缴纳建筑业营业税,致使2010年至2012年少缴营业税达147322.86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于2008年11月5日修订,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规定总承包单位有对工程劳务分包部分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石地税函(2009)31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相抵触,被上诉人在2010年起办理工程分包单位的税费征缴事务时已不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该文件属于笔误;
三、上诉人给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开具两张相同的发票,属于发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原《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上诉人对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二项,因上诉人未如实给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开具发票构成发票违法,罚款2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天山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开具服务业发票存在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1、《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该税目征收的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务、旅游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
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收集、调取的上诉人与35家单位的合同及该35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可知上诉人与该35家单位的合同关系均系建筑劳务,故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纳税单位,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费。
2、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费,但其实际开具的是服务业发票,因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费与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费其计算方法不同,最终应纳税款不同,故上诉人存在应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关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系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5月24日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出的请示作出,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石地税函(2009)31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相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效力高于该文件的效力,上诉人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同时引用该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不妥,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各项权利的实现,且《补缴税款通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履行的程序,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送达《补缴税款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虽然在引用地方规范性文件方面存在瑕疵,但处罚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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