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2000]291号 2000-9-22
丹东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请示》(丹地税流[2000]1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承办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建房单位)的房屋建设,应由委托建房单位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由其以自己名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手续和基建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垫付资金,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业发票开具给委托建房单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发票转交给委托建房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建房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并另外向委托建房单位收取代建手续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代建房”行为,凡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对其取得的代建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否则,不论委托建房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签订协议,也不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和会计帐务如何处理,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建房单位的全额结算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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